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告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提供新台幣參萬零伍佰壹拾貳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76年起至94年5月19日止,無權共同占有原告所有及已讓與原告債權之訴外人 朱世芬 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1198地號土地)及同段1195地號之土地(下稱119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即台北縣板橋市○○○路43、73之7號建物前之空地)共計18.
5平方公尺,經營攤位,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與訴外人 朱世棻 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訴外人朱世芬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受讓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競合擇一請求)請求被告給付76年5月起至94年5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額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87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自認有共同占用1195、1198地號土地之事實,但因被告
留有如複丈果圖所示B1、B2部分之通道,故該部分之B1、B2之通道並未占用在內,且被告僅占用至94年5月6日止。
㈡原告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㈢訴外人朱世芬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
㈣原告目前將台北縣板橋市○○○路43之7號建物前之空地六
尺,出租訴外人,月租金為1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行,惟此出租部分包含1196地號土地之範圍在內。
㈤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76年起即共同占用1195、1198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
㈡被告並未占用如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3
部分為通道(B3通道部分包含1198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
1.1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並未特別標示1198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囑請地政測量員計算結果為1.1平方公尺,且經兩造當庭同意未爭執,見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事實。
㈢訴外人朱世芬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
㈣自76年起至94年5月間之期間,1198地號土地訴外人朱世棻
應有部分為38分之5,原告應有部分為228分之22(在80年10月3日至97年12月1日前之應有部分,原告於97年12月2日贈與移轉228分之1應有部分予朱世棻。)。1195地號原告應有部分為228分之10(在80年10月3日至97年12月1日前之應有部分,原告於97年12月2日贈與移轉228分之1應有部分予朱世棻。)之事實,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㈤系爭土地位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之範圍內。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共同占用土地之範圍?㈡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屆至點及原告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之部分?㈢被告共同無權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額為若干?經查:
㈠本件兩造爭執占用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就現場位置地下白色地磚範圍測量結果,共計20.8平方公尺,其中B3通道,為原告自認被告並未占用之範圍,而該B3通道之面積就1195地號土地範圍1.2平方公尺;1198地號土地範圍1.1平方公尺,共計為2.3平方公尺,此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僅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18.5平方公尺。
又被告在1195及1198地號土地上設置白色地磚之範圍,此為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範圍,且依被告於履勘測量期日在場否認占用之(B1、B2及B3)通道部分,亦均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均予以測量,而就上開被告自承占用之範圍,本即包含有占用1198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其未占用1198地號土地云云(見被告99年1月2日民事補呈證據狀),自不可採。
再者,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1部分,就被告所辯B2通道與B3通道部分,因複丈成果圖B2、B3僅標示占用1195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再與測量單位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確認,B2通道占用1198地號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B
3通道部分占用1198地號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上述之補述之面積,兩造當庭同意未爭執,見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B1通道與B2通道交叉重疊部分之面積為0.6平方公尺,未交叉重疊部分之面積為0.9平方公尺;而B1通道與B3通道交叉重疊部分之面積為0.6平方公尺,未交叉重疊部分之面積為0.5平方公尺(此所謂B1道係指被告所辯之通道,並非指附圖B1之面積範圍,複丈成果圖B1面積範圍大於被告所辯之通道範圍,亦即B1通道與B2通道未交叉、B1通道與B3通道未交叉部分,不在被告所辯B1通道之範圍內,以上均合先說明。
㈡被告共同占用1195地號土地為10.6平方公尺、1198地號土地為7.9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現場白色地磚扣除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3通道(2.3平方公尺)部分,其餘(18.5平方公尺)均被告占有使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占用現場白色地磚部分除複丈成果之B1、B2、B3通道外,其餘部分為被告占用之範圍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自76年起至97年5月間,共同占用1198、1195地
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測量在卷,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占用1198、1195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依原告提出被告占有時經營攤位之現場照片四幀顯示(見
本院卷第58頁),就此等照片之真正,被告並未爭執,應可採信。被告經營之攤位確係占用1198、1195地號土地,而被告攤位固有通道,但被告攤位部分係供作客人坐位之用,固不可能完全占滿,必留有通行用之空間,包含被告上菜收拾之活動空間之用,是所留空間自仍應屬被告占用之範圍,縱令此空間亦可供第3人通行,惟其主要係供被告及被告客人通行之用;自難認被告並未占用該範圍;被告雖提出在94年6月之後原告另出租予第3人,約定應留通等情,縱令該出租屬實,惟此要係原告嗣後與第3人如何約定出租之範圍,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並未占用上述之通道之事實。又被告再提出曾在91年間經協議應留通道,固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1年12月27日北縣板市場字第0910093670號函附協議書一件為證,惟原告辯稱被告並未依協議留通道,並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2年1月8日北縣板市場字第0910093582號函證,則徒憑上開協議書,僅得認定兩造確有協議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協議留設通道之事實,被告是否確實留設通道之事實,並未據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1(應扣除B3通道部分占用1198地號土地面積
1.1平方公尺部分)、B2通道部分非其占用云云,自不可取。
⑶基上,被告占用1195地號土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1198地號土地占用7.9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自76年間起占用至94年5月19日止等語,被告則辯稱僅占用至94年5月6日止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76年間起至94年5月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主張有利於已之積極事實者,負有舉證之責任。
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94年5月7日起占用至94年5月19日止
之積極有利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期間被告占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之義務,惟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難採信。
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自76年間起至94年5月6日止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月7日至94年5月1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乏證據證明,自不可取。
㈣原告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五年時效部分,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
⑴按民法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④告知訴訟。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同法第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原告主張:在本件起訴前於90年間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額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在起訴前於94年間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額等語,準此,原告在90年間或94年間向被告請求,而為中斷時效,惟於被告未應允給付予原告時,原告並未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訴請求,則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應可認定。
⑵按民法第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準此規定,原告自認早即知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即罹於時效,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
③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就起訴(98年11月17日)前罹於五年時效期間(即93年11月16日前)部分(即原告請求之76年5月至93年11月16日止部分),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明。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逾此範圍部分,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原告主張:按每攤位每月租金額15000元,被告占用四個攤位範圍,相當於租金額每月六萬元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被告則辯稱: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之金額等語。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1195、1198地號土地如上述之範圍,經營攤位使用,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應按1195、119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本院所不採。
⑶依原告目前將台北縣板橋市○○○路43之7號建物前之空
地一個攤位範圍(同本件被告占用之部分範圍),出租予訴外人,月租金為15000元,此有租約一件可稽,被告就此租約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租約範圍包含1196地號部分土地之範圍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租約內容,並未載明包含承租1196地號土地範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租約確有約定包含承租1196地號土地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場白色地磚(含B3通道部分)為四個攤位範圍(即面積20.8平方公尺),被告亦未就此部分爭執。則扣除B3通道部分之範圍(2.3平方公尺),被告(按面積比例計算)實僅占用3.5577個攤位(下數點四位數後採四捨五入計算),且參考1198、1195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74700元,此有卷附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及1195、1198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係在台北縣板橋市眾所週知著名之南雅夜市範圍內,市況繁榮,且被告共同占有上開土地供作攤位使用,準此,本院認依上開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以每月相當於租金額53366元計算為當,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之期時為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四個月又20日),計算結果被告占用該期間即受有相當於249041元之利益(53366X4再加53366X20/30)。而被告占用1195地號土地面積為
10.6平方公尺、1198地號土地占用7.9平方公尺,依此二筆占用面積計算被告1195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為百分之57.30(下數點二位數後採四捨五入計算),而1198地號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為百分之42.70(下數點二位數後採四捨五入計算);則依此被告占用1195地號土地比例而言受有相當租金額利益為142700元,另被告占用1198地號土地比例而言受有相當租金額利益為106341元。惟原告就1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為228分之10,計算結果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額為6259元;而原告就1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28分之22,計算結果受有相當租金損失額為10261元;另訴外人 未世芬 就1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8分之5,計算結果受有相當租金損失額為13992元,而朱世棻業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30512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0512元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惟被告二人係
共同占有,所獲得之利益,係各自獲取利益,被告二人並非連帶受有利益,且依法並無應負連帶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亦無理由,此部分亦應駁回之,則本院自僅得判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不得當利之款項。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512元,既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11月24日)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基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1
2元,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具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起訴請求依據,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競合擇一請求,因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為五年,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年,是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是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另予詳細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