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8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勝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景平路往連勝街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決處罰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因前方有公車阻擋其視線,以致發生紅燈左轉之違規,而該交岔路口既無景平路綠燈左轉燈號,又未設置機車待轉區,機車騎士並不清楚是否可以直接左轉或須先○○○區○○○段式左轉,故請警員代向市公所反應,惟均未獲警員採納,且警員強調綠燈才能通行,但此路段機車要左轉須先跨越雙白線行駛至內側車道,不僅違規且危險,故伊覺得此路口舉發紅燈左轉不合理。是伊不服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字,然警員並未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伊,亦未告知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事後伊均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迨98年12月6日方收受裁決書,竟遭原處分機關以逾越應到案日期而加重裁罰,此裁決書裁罰之日期明顯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所規定之3個月期限。又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伊印象中罰鍰為600元,於時隔11個月,期間又無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加重裁罰最高金額,實有失公允。伊乃奉公守法之公民,如有罰緩通常皆盡速繳納,而其車籍、戶籍地址均未曾變更,且有人可收信,故請法院再斟酌情節給予合理之裁罰結果,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知悉處分內容,得依前揭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為其他適法作為,倘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此為裁決單位依法必須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故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然於法未合。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2月28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勝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景平路往連勝街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1月3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且上開違規事由亦經異議人自承:伊記得當天前面有2台公車,伊就跟著上前,因為後來變成紅燈了,為了不要阻礙交通,伊就只好通過該路口了,因為該處又無標繪待轉區,路口又設置雙白線,所以也無法切到內側左轉等情明確,是異議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訊據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臺北縣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 陳其宏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28日我與另一位警員在連勝街口執行稽查,發現景平路紅燈,連勝街口是綠燈,有一名女生機車騎士從景平路紅燈左轉連勝街口,另一名警員立刻上前開單,大約經過2至3秒,有一名男性騎士也是紅燈左轉連勝街口,我看到他時就攔查他,並告知他請他往後看連勝街口是綠燈,景平路口是紅燈,異議人告訴我景平路紅燈左轉連勝街比較安全,綠燈左轉太危險,我當時就依法舉發,告發他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紅燈左轉的違規。開單完後,請異議人簽收,他說他不服我開單動作,因為他覺得此路口舉發紅燈左轉不合理,我說『沒關係,我會寄給你,收到紅單後,要去郵局或監理站繳交。』我到景平路前面有拍照片,所以他應該以兩段式左轉,在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時應該兩段式左轉比較安全。舉發時異議人拒絕簽收,我沒有告知他可以申訴或可以聲明不服,舉發單在我們舉發後,就會送給裁決室,由那邊統一寄給異議人。如果說有違規駕駛人拒絕簽收的情況,我們一定會寄掛號給違規駕駛人,會由裁決室統一寄送。景平路上算三線道,最內側車道沒有劃設禁行機車道,但是上方有標出是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這是在進入景平路口時就有了,系爭違規路口是T字型。當時變換號誌為紅燈,至少有10秒鐘以上。當天我執行巡邏兼舉發違規勤務,與警員 林信旭 一起執勤,時間從12點開始,我忘記幾點結束。氣候晴天,車流順暢,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有證人庭呈攔停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1紙及舉發違規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交岔路口未設置機車待轉區,伊並不清
楚是否可以直接左轉或須為兩段式左轉,而主張該路口標示不清係屬標誌設置不良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6款前段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查系爭交岔路口即景平路與連勝街口,固未設有「機○○○區○○○○路之內側車道地面上亦無「禁行機車」之禁制標字,然依前揭規定,機器腳踏車本應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而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況景平路於該路段上僅外側車道設有「機車停等區」,是機器腳踏車於該路段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且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至為灼然。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任何駕駛者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之義務,而標誌、標線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之設置及號誌之運轉,乃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號誌措施,此核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處分範圍,均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除有當然無效之情形者外,相對人理應遵守該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認為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請求處分機關確認之,此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之規定。異議人雖辯稱:紅燈左轉較為安全,故該路口舉發違規不合理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如認公權力措施之設置有重大瑕疵或不當之情形,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確認其效力,但在無公示情形足徵其為無效之前,對於該處分可得特定之相對人本均有受其拘束之義務。故承上所述,在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時,凡於該道路之使用人自均須遵守該標誌、標線、號誌而為行駛,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件異議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應知悉甚詳,就其應遵守之法律義務更應無推諉之詞,況汽、機車駕駛人若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而不遵循客觀規定,則道路所設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即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以維持,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同受重大影響。復佐以證人陳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違規路口的下一個路口係泰和街,距上開違規路口約50公尺內等語,則異議人自可繼續前行至泰和街口依號誌為兩段式左轉,而不能僅圖方便而持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㈣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
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4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受處分人接到舉發違規通知書後,是否「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準據。而應到案處所、日期如舉發當場未告知違規人時,違規人確屬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遇有拒簽情形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並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上述事由已告知情形,以保障違規人權益,並利裁罰人員參考(內政部警政署87年6月11日87警署交字第4898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62號參照),倘應告知事項有未告知之情形,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仍須就舉發通知單或處分書重為送達,俾利行為人知悉後得遵期到案繳交罰鍰,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之處,故若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則不宜遽令受處分人承擔逾越應到案日期所致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查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當時遇異議人拒絕簽收,雖未告知其應到案處所、日期,但有告知將寄送舉發通知單,並於收受後至郵局或監理站繳交罰鍰等情,業據陳其宏證人警員證述詳實,此際就異議人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固不因拒絕簽收而卸責,然不能遽認該為異議人拒絕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已發生法定擬制送達之效果,猶待舉發通知單重新踐行送達程序。惟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投遞情形,係由臺北縣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7年12月31日寄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掛號郵件號碼:
020763號),其應受送達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因應受送達人前已申請郵件轉址至「台北市○○路○○○號」,投遞人員遂於98年1月5日改寄新址,惟將新址誤載為「台北市○○路○巷○○號」,致遭臺北郵局以「轉址無此巷,原址再查」為由退回,以致中和郵局誤為退件而於98年1月7日逕退原寄單位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2月25日板郵字第0991001081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因郵局承辦人員作業疏失,以致未予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情形應屬明確。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察,竟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其最高罰鍰4,500元,即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被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係97年12月28日,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30日,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8年11月30日始對異議人逕行裁決,固有與前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原處分之系爭裁罰因仍在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後之3年內,核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且上開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縱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期限規定而為裁決,亦與其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涉。又「闖紅燈」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區別,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如闖紅燈違規行為者),至於如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交通部98年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釋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於紅燈之際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裁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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