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詐欺等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入監服刑,而於97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7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之宣告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一路口附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見適停放於上址,為甲○○所有之自行車(廠牌:ASAMA;顏色:白色;車身號碼:YJ00000000號)1輛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輛得手,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乙○○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三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乙○○行跡可疑後攔檢盤查,乙○○始向員警主動表明其竊盜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佐,復有ASAMA廠牌自行車(車身號碼:YJ00000000號)1輛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乙情,有被告乙○○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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