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A0577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45公里處,因行車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9公里,超速19公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4日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然異議人因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另行租屋居住,朋友亦未曾告知有罰單或掛號信,故從未接獲或知悉上揭違規罰單,事後得知上開違規情事而欲繳交罰鍰時,竟遭加重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除加重部分之罰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同上)。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5月7日即遷徙設籍於「高雄縣○○鄉○○路○○巷88之41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1月14日所作成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A057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送達於異議人所住高雄縣○○鄉○○路○○巷88之41號之地址,並於同日依法寄存於大社郵局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頁)。準此,本件裁決書應自97年11月1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方屬適法。緣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縣,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又因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六,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申言之,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15日前聲明異議,方未逾越異議期間。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12月17日始撰狀,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方將聲明異議狀提交予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逾越異議期間後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異議,自非適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