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272,144元。因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在聲請人現每月之所得約僅有17,000元左右之情形下,如扣除聲請人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依聲請人之現收入,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故聲請人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惟遭彰化商業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綜上,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各1份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現債務總額,合計為3,102,21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證;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又聲請人97年1月至9月之平均月收入約為22,752元,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復有聲請人前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供參酌,則在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中,其中有擔保債務金額為1,864,000元,而其餘之無擔保債務,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復因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多逾週年利率15%,如將聲請人之前述無擔保債務以平均週年利率10%計算之結果,聲請人僅就無擔保債務之每月利息,即高達10,318元【計算式:(3,102,000-0000000有擔保債務)×10%÷12=10,318.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加計擔保債務即1,864,000元,則聲請人因積欠前開債務每月之利息,至少約15,000元,以聲請人上揭現收入而言,在扣除其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應堪認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