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郭佩樺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台中縣,惟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債務,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民國96年11月19日使用信用卡期間,累積尚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20,879元及利息44,371元,計565,250元,本應於96年12月4日前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1份、歷史帳單查詢1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