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
呂永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所為一0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應予撤銷,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國華、呂永昭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爰將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並裁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