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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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3375號、第3930號、第3939號、第5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恒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蔡宗恒、 賴育暄馬志慶 (本案其餘共犯均已成年,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5月13日晚間某時,驅車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環球科技大學,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賴育暄、馬志慶下車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入內,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環球科技大學所有之PVC電纜線《總長約585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㈡蔡宗恒、賴育暄、 李世緯鐘振文 、馬志慶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間某日(24日以前),由蔡宗恒、賴育暄分別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保長國小,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 侯家禎 所有之PEX電纜線(規格分別為60、50平方型,總長約92
0公尺,價值共計約7萬3千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㈢蔡宗恒、賴育暄、李世緯、馬志慶、 林四維 (林四維此部分
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間某日(26日以前),由蔡宗恒、賴育暄分別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圍牆處,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綠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太陽能系統用電線《規格長度3×(XLPE250mm2)×100m長,總價約10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㈣蔡宗恒、賴育暄、馬志慶、鐘振文、李世緯、林四維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間某日,由賴育暄、蔡宗恒分別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之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 蔡承翰 所持有之電纜線4條(每條長約100公尺,總價約46、47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㈤蔡宗恒、賴育暄、李世緯、林四維、 張瑋倫 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8月間某時,由賴育暄駕車搭載李世緯、林四維、張瑋倫、蔡宗恒則自行開車,一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000號之莿桐鄉農會儲糧廠,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涂 凃永銓 所有之電纜線(50平方公厘長600公尺,22平方公厘長500公尺,價值共計約18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宗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偉嘉 、侯家禎、 陳漢哲 (綠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機工程師)、蔡承翰及凃永銓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相符,復經共同被告賴育暄、李世緯、林四維、馬志慶、 鍾振文 、張瑋倫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環球科技大學竊案現場照片6張、保長國小竊案現場照片6張○○○鎮○○路竊案現場照片8張、莿桐鄉農會儲糧廠照片4張、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竊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作案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但既能供剪斷電纜線使用,衡情其開口前端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口處應銳利非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犯行雖僅在車上把風而未下手行竊,係參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然其事後將犯罪所得朋分花用,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依前所述,應以正犯論處。是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與賴育暄、馬志慶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賴育
暄、李世緯、鐘振文、馬志慶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賴育暄、李世緯、馬志慶、林四維間,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與賴育暄、馬志慶、鐘振文、李世緯、林四維間,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與賴育暄、李世緯、林四維、張瑋倫間,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結夥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不用諭知「共同」)。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道賺取
財物,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販賣毒品等多項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謂素行不良,於入監服刑出監後竟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另被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非微,也危害社會治安,損及用電安全,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曾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兼衡各次失竊電纜線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㈤賴育暄雖於103年3月19日12時許,為警方在臺中市凱怡汽
車旅館內扣得電纜剪1支、無線電2支、鉗子3支、活動把手1支、剝皮刀3支、電動起子2件、電動打氣機1件、工具箱3件、手套1包及現金29萬元,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被警方查扣電纜線扣環1件、束帶1件、布製扣環帶4捲、砂輪機1件、銅鎖扣環1組、鋼製扣環帶1組、扳手工具1包、電動起子1支、氣動起子1支、游標卡尺2組、探照燈2個、室外用燈1個、黑色皮包
1個等物,但此次查獲時間距離各次案發時至少已經逾2月以上,賴育暄亦供稱上述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係於案發後另外取得等語,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述扣案物品係(預備)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蔡宗恒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竊取環│第1項第4款││││球科技大學│、第3款之結││││電纜線之犯│夥攜帶兇器竊││││行│盜罪││├──┼─────┼──────┼──────────┤│2│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竊取保│第1項第4款││││長國小電纜│、第3款之結││││線之犯行│夥攜帶兇器竊│││││盜罪││├──┼─────┼──────┼──────────┤│3│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竊取綠│第1項第4款││││活科技股份│、第3款之結││││有限公司電│夥攜帶兇器竊││││纜線之犯行│盜罪││├──┼─────┼──────┼──────────┤│4│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玖月。│││所載竊取富│第1項第4款││││盛發實業有│、第3款之結││││限公司電纜│夥攜帶兇器竊││││線之犯行│盜罪││├──┼─────┼──────┼──────────┤│5│犯罪事實㈤│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竊取莿│第1項第4款││││桐鄉農會儲│、第3款之結││││糧廠電纜線│夥攜帶兇器竊││││之犯行│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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