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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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79號、第2983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613號、第36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廷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廷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X255300、Y0000000),徒手竊取該處經不詳人士鋸切完成之牛樟木殘材2塊(重約40公斤)得手,並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嗣於103年4月9日凌晨6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2塊(重約40公斤)予 楊焜寶 (另行審結),得款後花用一空。嗣經警於103年4月15日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焜寶住處監視錄影器材並經楊焜寶指認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周廷芳與 郭添生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由周廷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鄉○○鄉道103.5公里處,徒手竊取該處之力宇土木包工業施作工程使用之L型鋼筋68支得手,並將上開鋼筋搬運至周廷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運下山。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周廷芳、郭添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苗14線新興產業道路1.5公里處時,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警員巡邏發現該自用小貨車形跡有異而上前攔查,周廷芳、郭添生見狀旋即駕車逃逸,經警追捕後,攔得當時駕駛車輛之周廷芳(郭添生棄車逃逸)並扣得上開遭竊之L型鋼筋68支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周廷芳前因侵入住宅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贓額之計算: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廷芳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2塊,山價(即贓額)為8,982元,併科罰金3倍為2萬6,946元。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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