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
呂永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呂永昭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華及呂永昭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相偕至 譚旺樹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外,先由呂永昭於上址附近把風,再由李國華自與上址相鄰之山坡翻越上址圍牆,無故侵入譚旺樹住宅之3樓陽台。李國華即持一字起子1支,損壞上址大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未能順利打開大門,致無從入內著手行竊,隨後呂永昭發現另有他人接近上址,為免曝露犯行,旋撥打李國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其示警,2人遂一同逃離上址。嗣因譚旺樹發現上開門鎖遭受破壞,乃調閱自家裝設之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李國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見 盧彥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於103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小對面,見 陳欣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上開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三)於103年3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台106線80公里處附近之 福德宮 ,見宮廟內之香油桶因遭破壞而留有洞口,竟臨時起意,拾取路旁之樹枝探入桶內,竊取福德宮所有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6元得手,得款花用無存。
(四)嗣其因涉犯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上開行竊情事,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小旁之河濱空地,分別起獲盧彥愷、陳欣詩所有之前揭機車(業已分別發還盧彥愷、陳欣詩),另經警得其同意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三、呂永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晚間6時28分許,至基隆市○○區○○街○○巷○○○○號附近之階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基隆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 丁仁德 所管理之接地銅線
1批(數量不詳)得手,並持至基隆市成功陸橋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餘元,並花用無存。嗣丁仁德於同年月
6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公司發射站機房機器異常,至上揭階梯附近察看,發覺接地銅線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譚旺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丁仁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國華、呂永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呂永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第92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53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旺樹、丁仁德、被害人盧彥愷及陳欣詩、被害人即福德宮之管理員 易聰仁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字第227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第14頁反面、第90頁,上開偵字第3258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對照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227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2頁反面、第36頁、第3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第46頁反面,上開偵字第3258號卷第5頁、第
9頁至第16頁),復有上開鑰匙1支扣案可憑,均足佐證被告李國華、呂永昭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華、呂永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國華、呂永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2人原擬入內行竊,且已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行為,然於開始搜尋財物前,即行逃逸,自難謂係竊盜未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查被告李國華、呂永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被告李國華無故侵入告訴人譚旺樹住宅之3樓陽台,業已破壞告訴人譚旺樹之居住安全,而陽台亦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核被告李國華、呂永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李國華如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永昭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復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國華、呂永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呂永昭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該行為雖非直接構成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之內容,然已足助成該罪犯罪事實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該罪之「實行正犯」。故被告李國華、呂永昭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國華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呂永昭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1.被告李國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另與被告李國華所犯竊盜案件判處拘役40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呂永昭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至④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李國華為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在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案件警詢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陳昭同供稱尚犯有上揭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103年3月24日被告李國華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2276號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李國華就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李國華、呂永昭係為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非但破壞他人居住場所之安寧,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另其等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素行不端,竟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復分別為本案各件之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李國華所竊得之上揭機車皆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字第2276號卷第36頁、第38頁),此2部分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其等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李國華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國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國華持以破壞告訴人譚旺樹住宅3樓大門門鎖之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並未供被告李國華、呂永昭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犯行所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國華、呂永昭所犯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性,亦無從證明該物為被告李國華或呂永昭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亦應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本案另扣得之六角套筒螺絲起子、平口鉗、剝線鉗各1支等物,雖均係被告李國華所有,然並未供被告李國華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0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國華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