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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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原告 沈文進 代理人 沈小娟 相對人即被告 沈正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係在請求法院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次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提出繼續審判請求時,未據繳納前於和解成立後,所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臺幣667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裁定命請求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送達請求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請求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請求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佩怡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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