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毅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往莿桐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中正路1之62號前與往1之62號巷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前方車輛,亦未先以手勢告知前方車輛,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往中正路1之62號巷道,適有告訴人 林倚 因先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街上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林倚因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迄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往斗六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閃避不及而在該交岔路口附近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大範圍複雜撕裂傷、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莿桐鄉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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