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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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昕妤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
姜明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陳岩霞 ,嗣於民國(以下同)90年8月23日更名為丁○○)明知其父 陳天 在(於100年3月14日過世)名下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四分之一)、000、000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九分之一)、000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新北市○○區○○路○○○號、000號之建物均為 陳天在 之遺產,依法應由陳天在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丙○○○及子女戊○○、乙○○、丁○○、甲○○等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或分割登記前,乃屬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丁○○因經濟狀況欠佳,且認其兄戊○○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50萬元款項將其打發,恐損及其繼承權利,乃思逕將上揭遺產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以利迅速變賣系爭土地得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本於辦理上述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單一目的,先於101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接續偽刻丙○○○、戊○○、乙○○、甲○○等四人之印章各1顆後(一次刻四顆印章),連同其自己之印章均交付予凱旋代書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鄭雅鴻 ,委由鄭雅鴻代辦上揭遺產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事宜,由陳天在之法定繼承人平均繼承(即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嗣丁○○並於同日與凱旋代書事務所之不知情之負責人 石宏裕 就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即應有部分,以下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7,180萬元出售該等土地持分予石宏裕,由石宏裕指定登記名義人;而鄭雅鴻取得前揭丁○○所交付之印章後,即轉交予該事務所代書部門某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旋即於同年月27日前某時,在其代丁○○所製作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上,接續蓋用上揭偽刻之丙○○○等人之印章(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據以表明丁○○業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併將上揭系爭土地遺產均登記由各人繼承五分之一,及表明全體繼承人均願擔保上揭遺產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係遺失,以致無法於申辦時併同提出之事由。嗣丁○○即於同年月27日某時協同不知情之鄭雅鴻持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揭偽造之不實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而行使之,經該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丁○○確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於同年月29日將上揭遺產之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持分各五分之一),足以生損害於丙○○○、戊○○、乙○○、甲○○等四人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悉上情,而登記於丁○○名下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已於同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第三人 吳志仁 等人名下。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6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69頁至7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在卷(見偵查卷第83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114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7頁、第104頁至107頁),與證人石宏裕於偵查中、證人鄭雅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8頁至90頁、原審卷第61頁至70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稅繳納證明(見原審卷第9頁至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遺產稅申報書暨其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4頁至77頁、第124頁至166頁、第169頁至17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所102年6月13日函文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二、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丙○○○,以證明是否願意原諒被告及本案是否有聯合財產剩餘分配之疑義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戊○○與其他被害人丙○○○、乙○○、甲○○等人之印章後,將該偽刻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鄭雅鴻,由其轉交凱旋代書事務所代書部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偽造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由被告持之申辦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上揭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等人印章之行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101年8月23日當天代書他就叫我去刻印章,所以我就去刻了我媽媽、我哥哥還有我的妹妹的印章交給他(代書)」;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代書說叫我去刻五個人的印章,、、。」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等四顆印章是其自己請刻印業者一次刻四顆」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2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由此可見,被告偽刻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等之四顆印章,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是上開偽刻印章行為部分,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接續偽刻印章後,再使凱旋代書事務所代書部門不知情承辦人員在製作上述偽造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時,接續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接續偽造印章、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戊○○與被害人丙○○○、乙○○、甲○○等之印章後,復於上揭文件上偽造印文後持以行使,侵害渠等之個人法益,而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使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使凱旋代書事務所代書部門某承辦人員製作上述偽造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行為,均以將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提出行使為基本要件,該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持偽造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等文件,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將上揭被繼承人陳天在名下遺產之系爭土地辦理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堪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甲○○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天在之法定繼承人,此據起訴書與原判決於事實欄敘明綦詳。則被告丁○○與其母丙○○○及兄戊○○、弟乙○○、妹甲○○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應繼分應平均繼承,而各可得被繼承人陳天在之遺產系爭土地應繼分五分之一。可見被告在法律上有其應繼分,其應繼承之權利則與告訴人戊○○相同平等。本件被告偽造告訴人戊○○與其他被害人之印章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固屬不該而應受非難並受法律制裁。惟被告僅係為保障取得其本人應繼承遺產之系爭土地應繼分五分之一而已,並非存有損害其他繼承利益之故意,可見對於其他繼承人(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應繼承權利而言,並未構成實際損害;然原判決於科刑時竟謂「對告訴人等各繼承人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見原判決第5頁第12行),似有誤會。何況被告之兄即告訴人竟欲以50萬元給被告後,要被告放棄繼承權,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第94頁背面),此舉對於被告而言,顯非公平,原審於量刑時漏未斟酌及此,容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願拿出一千五百萬元並扣除稅金五百餘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要求金額達三千四百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115頁、117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陳稱,願就偽刻印章之行為對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每人賠償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74頁)。本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高價賠償所致,並非被告不願意和解。何況本案如被告確實對於告訴人構成侵權損害,告訴人亦可循民事途徑對於被告請求以資解決,原審未就此斟酌考量,亦有未妥。
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其夫育有三子之生活狀況;惟查被告之三位子女或未成年或在就學中,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與學生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前述子女與家庭均賴被告照顧。本案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兄妹繼承遺產糾紛,雙方應可本於理性妥善解決遺產紛爭,實無必要讓被告鋃鐺入獄執行,此舉將造成被告家庭破碎,子女乏人照顧,引發更大之社會問題。何況本件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66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能審酌上情,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戊○○與被害人丙○○○、乙○○、甲○○等四人之印章究竟係於何時遭偽刻完成?是否為被告分次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所製作?均未見原審詳加認定。2.另原審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23日某時將前揭偽刻印章交付鄭雅鴻後,鄭雅鴻復將之交付予凱旋代書事務所不知情成年承辦人員,而該人員遲至同年月27日前某時才持之蓋用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書上。則該承辦人員究竟是一次完成所有偽造印文犯行,抑或分次完成所有偽造印文行為,亦未見原審查明認定,恐有未附理由逕強將數次偽造印章、印文行為認定為接續行為之嫌等語。本院查:
1.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丁○○為將上開繼承遺產辦理繼承並登記為分別共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將其所偽造之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而行使之,、、。」等語。然查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完全未提及被告有「數個犯罪行為」之情事;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就法律適用之部分亦未提及本案被告係犯數罪而應依數罪分論併罰。何況公訴檢察官於102年8月7日、9月4日在原審審理論告時,亦未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所為「係數個犯罪行為」;檢察官上訴書另行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質疑原判決認定被告數次偽造印章、印文為接續一行為違法不當一節。然查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內容係指另案被告先後竊取空白支票各一張,時間相隔一星期,因認並非係接續犯,而是分別兩個單一犯罪而言;該判例之內容則與本案事實不同;本案是被告基於一個單一目的,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公同共有辦理分別共有,故先行偽造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之印章,以達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則被告偽造告訴人戊○○與被害人丙○○○、乙○○、甲○○等四人之印章顯然係為製作偽造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由被告持之申辦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之目的,而屬上揭製作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階段行為甚明。由上說明可知,被告偽造上述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四人之印章之行為,係基於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單一目的而接續為之,自屬接續犯。從而檢察官上訴援引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指摘原審對認定本件數次偽造印文行為為接續行為之理由並未詳予勾稽論述,認為原判決違法一節,容有誤會。
2.又檢察官上訴意旨1.2部分,業已於本判決事實欄第一段與理由欄貳、三、論罪部分詳予敘明被告係基於辦理上述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單一目的,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印章,嗣再接續蓋印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述文件上,故論以接續犯。並以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造印文後持以行使,侵害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等之個人法益,而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以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均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份仍執陳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經核其上訴並非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與量刑過重之處,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素行尚可,已如前述;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竟逕自以偽刻本案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印章之方式,將被繼承人陳天在名下遺產之系爭土地辦理為分別共有,並立即處分其個人應繼承之部分。惟此並未侵奪其他繼承人關於系爭土地應繼承之應有部分,且於偵查中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當庭交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19頁)與其他被繼承人等人收受,有被告102年3月21日之刑事陳報狀與土地所權狀附件影本(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3頁、第122頁);又被告就其私擅辦理系爭土地之有關遺產稅部分,也已代其他繼承人繳交遺產稅完畢(見偵查卷第120頁、第122頁背面),此從被告就其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其繼承之前述五分之一持分出賣予第三人石宏裕之買賣契約書上約定以系爭土地繼承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扣除遺產稅(特約事項),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5頁、170頁),並經證人鄭雅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繳納遺產稅金雖由代書事務所代墊,但是以被告所得買賣價金來扣除抵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被告因偽刻其他繼承人之印章,造成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願意就其對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所犯偽刻印章部分,對每一繼承人賠償五十萬元,惟告訴人等要求被告償還三千餘萬元,因告訴人要求金額太高致被告無法和解;被告已婚有家庭,且需照顧其上開未成年或在就學中之三位子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知道自己錯了,請法官給我改過自新機會。」、「我真的知道錯了,請給我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背面),其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業經交付地政機關而非被告所有,均非可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印章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偽造之丙○○○、戊○○、││││乙○○、甲○○之印章各壹││││顆││├──┼────────────┼───────┤│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陳│見原審卷第10頁│││ 李秀鐘 、戊○○、乙○○、│正反面│││甲○○之印文各參枚││├──┼────────────┼───────┤│三│登記清冊上偽造之丙○○○│見原審卷第11頁│││、戊○○、乙○○、甲○○│正反面│││之印文各參枚││├──┼────────────┼───────┤│四│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 陳李秀 │見原審卷第12頁│││鐘、戊○○、乙○○、 陳文 │正反面│││嬉之印文各貳枚││││││├──┼────────────┼───────┤│五│切結書上偽造之丙○○○、│見原審卷第21頁│││戊○○、乙○○、甲○○之│背面│││印文各貳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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