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35號聲請人 郭朱調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罔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楊罔腰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郭朱調月係楊罔腰之抵押權人,而楊罔腰之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罔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5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法院已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其債權人逕向該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即為已足,毋庸再重複選定,此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楊罔腰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惠家定字第100繼6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具狀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楊罔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財管字第27號選任 吳剛魁 律師為被繼承人楊罔腰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上開裁定書
1件在卷可考,另亦查無吳剛魁律師之職務已經解任之情事,聲請人得逕向楊罔腰之遺產管理人吳剛魁律師陳報債權,毋庸再另行指定。從而,聲請人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