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王秀娟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不四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吳不四(男,民國前8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11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不四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不四(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嗣於民國87年11月25日,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以失蹤人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請求協尋,惟至今尚未尋獲,迄今已逾3年。而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4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迄今仍無失蹤人之信息,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吳不四之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日高市鎮戶字第096000664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10月7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80026352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家催字第43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關於吳不四目前是否有尋獲之紀錄,經該局於99年10月7日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90026965號函覆稱:經查 吳員 目前(發生原因:遷出未報未按址遷入、報案人:前鎮戶政所、發生原因:久年未校正)列管失蹤人口協尋中等語,併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失蹤人吳不四於87年11月25日,經上揭戶政事務所以失蹤人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請求協尋,至今尚未尋獲等情,應可採信。而依上揭事證可知,失蹤人至遲於87年11月25日前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3年,又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且失蹤人已年滿80歲以上,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吳不四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失蹤人吳不四至遲於87年11月25日即已失蹤,則計至90年11月25日,已滿3年,是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院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