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丙○○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是。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與甲○○、乙○○分別為夫妻、翁婿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1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068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 吳秀瓊 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前往甲○○住處,徒手將客廳玻璃門打破,致乙○○所有之大門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均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保護令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該當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方屬適法。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不知應予確實遵守,而任意違反保護令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與其討論,與無端蓄意加以騷擾之情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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