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7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150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124
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街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3罐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俟於22時19分,乙○○騎車行經平治街與大鵬路口時,遇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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