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汧被告高郁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汧、高郁嵐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丞汧、高郁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丞汧、高郁嵐」之記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責由鄭丞汧、高郁嵐」、關於「又同日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又於同日18時許」、關於「將前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後,交給綽號『 小咪 』」之記載更正為「將前開2輛重型機車均侵占入己,責由綽號『小咪』」,並補充「嗣後『小咪』並各給予鄭丞汧、高郁嵐新臺幣5,000元報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丞汧、高郁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被告2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咪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丞汧、高郁嵐為貪圖小利,竟與「小咪」共謀以前述手段侵占向被害人承租之機車,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渠等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渠等尚能坦承犯行,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丞汧、高郁嵐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