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芹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于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關於「 陳建全 」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健全 」;暨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應補充「黃于芹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未遭竊,竟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警察謊報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所為非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不特定人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