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邱信妹 相對人 周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信妹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周明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而相對人名下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963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61之1號房屋,惟相對人購買該屋地時係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尚積欠約新臺幣135萬元,聲請人亦無力代其償還,故有出售該屋地之必要,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時,僅需經輔助人同意即可為之,無庸經法院許可,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