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靜宜
被 告 黃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5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陸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零點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友邦
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逾期繳付者,應另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以每月0.5%計收違約金。被告至98年10月底尚積
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消費款本金236,075元、違約金8,181元
未給付,而原告於98年9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信
用卡注意事項說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
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第二次客戶通
知函、消費繳息總查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
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
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