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葉婷
       葉瑞
       葉雅雀
       葉芯惠
       葉舒盈
       葉保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下午3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葉雅雀、葉芯惠、葉舒盈、葉保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王湘
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婷、 葉瑞和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
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雅雀、葉芯惠、葉舒盈、葉保忠
於繼承被繼承人葉 王湘玲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婷、葉瑞和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葉婷於民國90年1月10日邀同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葉瑞和、被繼承人 葉王湘玲 (92年5月12日死亡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531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2年6月畢業
,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開始還款,惟借款人自96年12月2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葉雅雀、葉芯惠、葉舒盈、葉保忠
為被繼承人葉王湘玲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9
月14日雄院高99團字第311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除
戶資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固有明文(本
件繼承之事實係於92年5月12日發生,適用97年1月2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
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雅雀、葉芯惠、葉舒盈、葉保
忠為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葉王湘玲之繼承人,有戶籍登記
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其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
庭99年9月14日雄院高99團字第3114號函附卷可稽,本應繼
葉王湘玲說之連帶保證債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然本件被繼承人葉王湘玲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既係主債務人葉婷於被繼承人葉王湘玲死亡後之96年12月25
日起未依約還款始發生,經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
第1148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
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
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及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修正理由謂:「...為保障此類繼承
人,爰...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等語,本院認上開保證
債務既係於被告葉雅雀、葉芯惠、葉舒盈、葉保忠之被繼承
人葉王湘玲於死亡後始發生,而渠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係因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致無法維護自身權益,認被
告4人強如繼續履行保證債務,則有顯失公平情事,爰依前
引法條規定,被告葉雅雀、葉芯惠、葉舒盈、葉保忠得以因
繼承葉王湘玲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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