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葉婷
葉瑞 和
葉雅雀
葉芯惠
葉舒盈
葉保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下午3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葉雅雀、葉芯惠、葉舒盈、葉保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王湘
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婷、 葉瑞和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
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雅雀、葉芯惠、葉舒盈、葉保忠
於繼承被繼承人葉 王湘玲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婷、葉瑞和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葉婷於民國90年1月10日邀同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葉瑞和、被繼承人 葉王湘玲 (92年5月12日死亡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531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2年6月畢業
,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開始還款,惟借款人自96年12月2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葉雅雀、葉芯惠、葉舒盈、葉保忠
為被繼承人葉王湘玲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9
月14日雄院高99團字第311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除
戶資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固有明文(本
件繼承之事實係於92年5月12日發生,適用97年1月2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
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雅雀、葉芯惠、葉舒盈、葉保
忠為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葉王湘玲之繼承人,有戶籍登記
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其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
庭99年9月14日雄院高99團字第3114號函附卷可稽,本應繼
葉王湘玲說之連帶保證債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然本件被繼承人葉王湘玲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既係主債務人葉婷於被繼承人葉王湘玲死亡後之96年12月25
日起未依約還款始發生,經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
第1148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
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
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及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修正理由謂:「...為保障此類繼承
人,爰...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等語,本院認上開保證
債務既係於被告葉雅雀、葉芯惠、葉舒盈、葉保忠之被繼承
人葉王湘玲於死亡後始發生,而渠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係因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致無法維護自身權益,認被
告4人強如繼續履行保證債務,則有顯失公平情事,爰依前
引法條規定,被告葉雅雀、葉芯惠、葉舒盈、葉保忠得以因
繼承葉王湘玲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