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郭又菘
       李宏順
       莊世芬
被   告  劉曉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核準
次日起算為期一年,並以放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為交易
帳戶,雙方約定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利息4,577元未給付,而原
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撤回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加計違約金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授信
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
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二
檔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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