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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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聰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一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5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83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96509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主
張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9,574元,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參酌99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
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
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
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
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5,523元(計算式:109,574×5%×
34/12=15,5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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