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713號
原 告 邱泉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泰式泰 輕鬆按摩店孫姓負責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