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蘇勝嘉 律師
被   告  方賢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間起任職原告公司,初擔任
設備處工程課5職等工程師。嗣被告於同年9月7日起至同
年月13日止,經原告派往美國接受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之操作、維護訓練及現有營運管理制度訓練(下稱系爭受
訓),雙方並約明由原告支付被告在美國受訓期間之一切費
用(包含機票及食宿等費用),而被告於接受系爭受訓後,
需在所擔任之擴建設備完成最終驗收測試之日起,再於原告
任職至少2年以上,倘若有中途離職或遭解雇等事由發生,
則被告須賠償系爭受訓所需費用以5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並有簽立出國研習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於參
與系爭受訓後,非但未能提升設備操作及營運管理之效能,
反而因持續表現不佳而遭原告以降職之處分,原告本欲透過
該降職處分使被告改善工作效能,然被告卻反於98年11月26
日提出離職申請。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因被告未能於參
與系爭受訓後,自所擔任之擴建設備完成最終驗收測試之日
起,再於原告任職至少2年以上,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爭受訓
所支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198元,故原告依據系
爭切書請求被告給付5倍之違約金共計490,990元等語,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擴廠之需,指派被告及其他3名員工即訴
外人 李建鈜賴昌宏吳世芳 一同前往參與系爭受訓,然扣
除搭機、轉機之時間,實際參與系爭受訓之時間僅有3天。
又系爭受訓雖名為出國研習,然實際上則係就系爭設備進行
點交及檢查,亦即系爭設備進廠之前置作業,並非專為提升
員工專業職能所安排之教育訓練。另原告與系爭設備之廠商
亦有約定於系爭設備安裝灌漿完成後,其服務工程師將至原
告公司指導員工進行焊接測試(32小時)、裁剪刀保養訓練
(16小時)、操作訓練(48小時)及電腦通訊連接調整(16
小時)等後續作業,而統包廠商POSCOE&C公司亦於規範中
載明將派技師至原告公司進行員工操作與保養訓練3個月,
相較於此等完整、長期之後續操作與保養訓練,被告所參加
之系爭受訓充其量僅係前往點交、檢查設備及聽取設備廠商
關於系爭設備使用與操作之說明,且被告於系爭受訓期間主
要係擔任翻譯工作。再者,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切結書,乃
係迫於身為原告員工不敢抗命,且系爭受訓屬工作之一環,
倘拒絕簽署恐丟飯碗,雙方實非立於平等之地位,又系爭切
結書所約定5倍之違約金以顯然加重被告責任且於被告有重
大之不利益,故應認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提
早離職,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受訓之
性質是否屬於出國研習;(二)系爭切結書是否有違民法第
24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三)若被告
確有違約之事實,則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系爭受訓之性質應屬於出國研習:
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受訓中英文資料
、電子書信、會議決議內容、系爭設備後續作業時數配當
表及操作與保養訓練時間配當表、被告所製作系爭設備之
廠外教育訓練心得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復經證人李建
鈜證稱:系爭受訓期間有學習如何操作、保養、維護系爭
設備,然因學習時間較短,故無法仔細教導全部的操作條
件,但基本上之操作已可以教導其他同仁,設備廠商確實
有派員前來教導使用系爭設備,期間約一週,系爭受訓期
間確實兼有擔負檢查及確認設備之任務,被告於系爭受訓
期間亦有擔負翻譯工作等語;證人賴昌宏亦證稱:系爭受
訓兼有確認系爭設備是否與原告之需要相符,受派參與系
爭受訓之目的在於將來系爭設備有維修需求時,可以協助
維修,系爭受訓有學習到初步之操作方式,但若系爭設備
有發生狀況,仍須有更長之時間學習方能處理操作系爭設
備之狀況,在參與系爭受訓後,其與被告均有取得證書以
證明受訓完成且具備操作系爭設備之能力等語,應可認定
系爭受訓除學習操作、保養系爭設備外,另兼負點交、驗
收系爭設備之任務,又系爭設備廠商縱於系爭設備裝設完
畢後,派遣技師至原告公司進行完整之員工操作與保養訓
練,仍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受訓具有出國研習之性質,而被
告對於伊有聽取設備廠商關於系爭設備使用與操作之說明
及領取證書等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可
採,故可認定系爭受訓具有出國研習之性質。
(二)系爭切結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切結書約定:「...期滿後當立即返國繼續在裕鐵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至少兩年。繼續服務起算日如下:自所擔
任之擴建設備完成最終驗收測試之日起開始計算;...」
。核該約定之意旨,在於避免參與出國研習之人員於受訓
返國後即行離職,則原告為受訓員工所預先支付受訓費用
,以期受訓員工於返國後可協助系爭設備之操作、保養等
目的將無法達成。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
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特
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乃要求勞工
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難認服務年限之約定
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
。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
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
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若該最低服
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本件原
告為被告參加系爭受訓所支付之費用為98,198元,而系
爭切結書要求被告最低服務年限為2年,並未超逾必要限
度,被告依其自由意志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既屬契約自由
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
款規定情形,自屬合法有效。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仍
應受該條款拘束。
(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得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切結書固約定:「
...自願按規定賠償研習期間所耗各項費用五倍之金額,
作為貴公司之損害賠償,...」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損
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有民法第252條酌減規定之適
用。而參以被告返國後未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即申請離
職,衡情原告因預置人力、成本,理應受有某程度之經營
成本耗費之損害,然系爭設備廠商亦有派遣技師至原告公
司教導員工操作、保養系爭設備,應可降低原告所受之損
害。另再審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異動前為
42,000元,異動後為37,000元。從而,綜合上開各情,應
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以受訓費用5倍即490,990元之違約
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提前離職,則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切結書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亦應予適度酌減。從而,原告依
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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