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軒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