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7年7月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下164公里600公尺處(臺中縣神岡鄉轄)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沈張達 、謝也好等人,在被告丁○○前方行駛時,因前方之車輛(係由 李梅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遇狀況煞車而隨之煞車,被告丁○○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丙○○駕駛之車輛。而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告丁○○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丁○○追撞前車後,被告甲○○亦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丁○○駕駛之車輛,使被告丁○○之車輛再往前推撞丙○○駕駛之車輛,致丙○○車輛在自後追撞李梅雲駕駛之車輛。乙○○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四、五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脊髓損傷而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丁○○、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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