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聲明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52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98年度司促字第5287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於前次聲請更正利率部分遭鈞院以「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予以駁回。惟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利率為11%,然因聲請人一時不查,而於支付命令狀內誤植為9.75%,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再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更正支付命之聲請,並於98年3月4日委託郵務機關送達裁定於聲明人,聲明人遲至98年3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已逾異議期間。次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明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核諸聲請狀聲請事項與支付命令內容相同,無任何顯然錯誤,是本院事務官以原支付命令之核發,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本件異議,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