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8年5月3日0時起至3時止,在臺中縣○○鄉○○路埔優碼小吃店內飲用罐裝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大里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刑案現場測繪圖、霧峰分局吉峰所(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