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洛緯選任辯護人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洛緯無罪部分撤銷。
呂洛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洛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韋傑 」之成年男子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口徑均係9mm)、非制式子彈4顆交付予呂洛緯保管,呂洛緯應允後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房間衣櫃內,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嗣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呂洛緯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且認「小羅」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72號公寓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手持前開改造手槍,朝上址1樓鐵門處共射擊5發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址住戶 沈春燕 ,致生危害安全,且造成該址住戶沈春燕所有之鐵門致生多處彈孔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於原審撤回告訴)。嗣呂洛緯開槍後,旋即至新北市中和第一分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制式子彈9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呂洛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公寓1樓大門射擊之行為,然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4個月前有載「小羅」回他家,就在景平路472號,伊看到他進入該地址,所以當天去找他要錢並開槍警告他,伊並無恐嚇沈春燕等人之意思,且沈春燕並無感受到迫害之通知,伊並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與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且認「小羅」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72號公寓內,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區○○路○○○號、472號公寓,手持前開改造手槍,朝上址1樓鐵門處共射擊5發子彈,且造成該址住戶沈春燕所有之鐵門致生多處彈孔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26-28頁、第39-41頁反面、第61-81頁、第226頁)。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同前偵卷第196-198頁)。另被告於現場擊發之5顆子彈,經採集彈殼及彈頭送驗後,認其中送鑑彈殼4顆、彈頭2顆(現場編號1至4、7、8)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餘彈殼1顆、彈頭1顆(現場編號A3、5)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此亦有該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前偵卷第215-2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開槍恐嚇之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思沈春燕之意思及沈春燕並無受到迫害之通知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故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及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⒉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具有恐嚇之犯意,如前所述,爰被告與綽號「小羅」之男子在果菜市場擺攤而認識,曾載「小羅」回上開新北市○○區○○路○○○號、472號公寓住處,且被告均看到「小羅」進入該戶大門,嗣「小羅」跟被告借錢,卻沒返還,事後又找不到「小羅」,伊生氣之下,始前往「小羅」上開住處開槍以示警告恐嚇,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縱被告誤認沈春燕所居住上址為其欲恐嚇對象「小羅」住處,則被告恐嚇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恐嚇危害安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被告恐嚇故意之認定。
⒊再證人沈春燕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大約早上9時許,
伊剛 起床坐在客廳聽到很像在做工程(蹦蹦蹦)的聲音,但是伊不知道有人開槍,是警察按我家電鈴,伊才知道伊家樓下大門被人開槍;該棟公寓總共有8戶,但現在只有伊一個人居住,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1頁反面),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自宅遭開槍,縱使開槍當時未在現場,然於事後知情之際,內心絕無全未心生畏懼之可能,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射擊5槍後,造成沈春燕所有之鐵門致生多處彈孔而不堪使用,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居住該處之沈春燕見此,更無可能完全未有感到任何恐懼,是沈春燕雖迄至警察通知始知有開槍之事,雖從未表示有感到受惡害之通知及心生畏懼之意,嗣其於警詢時亦僅對被告之毀損行為提出告訴,對恐嚇部分未提出告訴,沈春燕雖未明白表示是否有產生畏懼,然從常情而言其本身於警方通知時一樓鐵門被槍擊時,對於不明原因之槍擊,理應會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而接受裁判等情,有現場勘查初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同前偵卷第47-49頁、第61-62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於警方查覺其犯行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綽號「小羅」之人積欠其債務,即持槍恐嚇他人,影響社會安全甚鉅,然其犯後向警方自首,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有且供作案用之改造槍枝1支及剩餘子彈9顆部分,業經原審於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中,宣告沒收,有該原審判決附卷可憑,本件茲不再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