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損壞他人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父子二人明知新竹市○○段六九一之一地號(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面積一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係由 劉宗明 所承買,因該筆土地為農業用地,劉宗明無自耕農身份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故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有自耕農身份之甲○○訂立信託登記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甲○○名下,並由甲○○之子乙○○為見證人。嗣劉宗明於八十年七月三日與好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來富建設公司)股東 楊朝明潘金英施煌鈞陳施妙玉謝東賢陳逸勇 等六人訂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楊朝明等六人,好來富建設公司再將上開土地規劃為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內之「亞歷山大」社區居民使用之休閒公園,並將使用權讓與「亞歷山大」社區之居民,惟並未辦理變更土地登記名義。然甲○○、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收到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覆前開土地如有不繼續耕作情事,應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之通知,渠等為避免被處罰鍰,明知前開土地上之圍牆屬「亞歷山大」社區居民所共有,竟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乙○○僱用不知情之 莊志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同至「亞歷山大」社區,由莊志宏駕駛挖土機剷平損壞「亞歷山大」社區公園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亞歷山大」社區全體居民。
二、案經「亞歷山大」社區居民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僱用莊志宏駕挖土機將「亞歷山大」社區公園圍牆剷平之事實,惟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損毀情事,被告乙○○辯稱:前開土地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須農用,若予他用則屬違法,伊父親甲○○為前開土地之信託所有權人,依信託之本旨,本有義務使信託土地之使用合於法令規定,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保護之權利,應屬合法正當之權利,現「亞歷山大」社區係將土地用於非農業之用途,屬非法使用,故社區公園之圍牆設施遭拆除,並無使社區居民之權利受妨害,且被告甲○○為土地信託所有權人,依信託之性質,被告甲○○有處分之權能,自不生毀損之問題,而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丙○○就前開土地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僅以其為社區居民即認其有使用權亦有疏失云云。被告甲○○辯稱:怪手去拆圍牆時伊不知道,事情都是由伊兒子處理等語。經查:
(一)前開農地原由劉宗明所購得,因無自耕農身份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故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訂立信託登記協議書,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並由甲○○之子即被告乙○○為見證人。嗣劉宗明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將前開土地售予好來富建設公司股東楊朝明、潘金英、施煌鈞、陳施妙玉、謝東賢、陳逸勇等六人,好來富建設公司再將上開土地規劃為「亞歷山大」社區休閒公園並對外銷售等情,業據證人劉宗明、 陳淑珍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信託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確有購置坐落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地,為「亞歷山大」社區承購戶乙節,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按,查好來富建設公司既將前開農地規劃為「亞歷山大」社區休閒公園,性質上即屬使用權之讓與,告訴人丙○○為「亞歷山大」社區承購戶,自對前開農地有使用權而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無訛,是其於偵查中所提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乙○○確於右揭時地僱用莊志宏駕挖土機剷平「亞歷山大」社區公園圍牆設施,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莊志宏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證人莊志宏於偵查中且證稱其拆除圍牆設施時被告甲○○知情,因其有在現場(見八十八年調偵字第三0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其有同意被告乙○○僱工至「亞歷山大」社區公園休閒設施進行剷平工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莊志宏駕駛挖土機毀損他人圍牆甚明,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前開土地雖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惟坐落於土地上之圍牆為好來富建設公司所建,獨立於前開土地之外,為動產,是不動產所有人自不能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自明。被告乙○○、甲○○明知前開圍牆屬於「亞歷山大」社區全體居民所共有,仍僱工將之拆除,是渠等毀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抗辯現「亞歷山大」社區將土地用於非農業之用途,屬非法使用,渠為土地信託所有權人,有義務使信託土地之使用合於法令規定,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丙○○等人為前開農地合法使用人權人,縱未依法令規定使用,信託所有權人之被告甲○○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以謀
救濟,非謂被告甲○○、乙○○即可擅自以私力阻撓告訴人等使用土地,否則國家公署則形同虛設,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僱用不知情之莊志宏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剷平圍牆,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前開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按刑法上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僱用莊志宏至「亞歷山大」社區拆除公園圍牆時,社區居民並無人出面阻擋等情,業據證人莊志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二號偵卷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亦不否認證人莊志宏第二次來拆時,渠去報警已來不及等語(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0號偵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莊志宏於拆除圍牆之際既無人出面阻止,自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份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就被告二人毀損行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就被告僱工拆除圍牆行為,認被告係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顯有違誤,已如前述。(二)就被告毀損部分犯行,原審另認定被告尚有損壞「亞歷山大」社區公園花木、草皮等設施。然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故生長於前開農地上之花木、草皮,縱係由「亞歷山大」社區居民所種植,仍屬上開土地之部分,而為信託所有權人即被告甲○○所有,並非他人之物,被告二人僱請莊志宏駕駛挖土機剷除花木、草皮等物,顯不構成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可議。(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為依法令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現年逾七十,體衰年邁,智識程度不高,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聽從其子即被告乙○○之言,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珮禎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