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上訴人 黃俊彬 原審辯護人 楊宗翰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原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3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俊彬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證人A女(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就前述犯行,既於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分別坦認將被害人推倒床上、輕微壓制A女雙手,過程中A女有說不要、也有反抗,其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並對A女表示「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我就是要這樣弄你、這樣搞你」,及拿A女的手機查看各情,且於第一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與選任辯護人俱陳明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供承先前所言均實在、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因之以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各該坦認之供述,與前揭A女證述主要內容無悖,且有其他案內事證為佐,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詳為認定,論列所憑。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A女表明不要且有反抗,仍決意將之推倒、壓住雙手、出言恫嚇,而對之性交得逞,何以足認係以強暴、恐嚇方法,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具備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並非誤認經同意性交而無犯罪故意,且入睡前接續性交與甦醒後又另性交之2犯行,何以應分論2罪併罰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或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誤認A女係半推半就與其性交,應阻卻犯罪故意,且各次性交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屬接續犯,指摘原判決據以論處並分論2罪併罰,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背法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前開事證業明,不論上訴人與A女雙方此前感情、金錢往來情形如何、有否復合意願、A女曾否允諾陪伴、案發當日何以同往汽車旅館、案發時何以未對外求救、事後何以留宿房內而未即離去,均無足影響上訴人行為時,已知悉A女反抗、表示不要,仍決意以前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性交之事證與認定。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徒以上訴人與A女仍有感情聯繫及商討復合可能,依案發前A女與其通訊聯絡內容同意要陪,即係同意性行為,且A女有機會拒絕雙方約會見面,案發時又未強烈反抗、求救或逃離,顯未有警覺心或反抗性,及上訴人事前曾給付A女新臺幣2萬元,A女經濟狀況不佳,對於上訴人邀約見面、過夜或休息,均予同意履行,事後竟要求賠償、拒絕和解,應為仙人跳案例,泛言A女之指述與強制性交常情不合,案內汽車旅館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無足佐證上訴人係以違反意願之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且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且前述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就部分事實,逐一論敘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任意評價,漫以原判決未詳予論述雙方通訊關於A女應允在外過夜等相關內容,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如何認定事實欄二所示性交亦違反A女意願,指摘原判決之採證有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適用法則不當、認事用法錯誤之違法,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依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於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與第一審坦認上情之部分供述,及案內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已詳予論述其據。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僅憑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應訊時被問及「A女有無表達其同意的意思?」時,「有搖頭之舉」,即予論處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有搖頭行止之相關論述,行文有欠周延,然縱予除去,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任意性供述等其他相關事證業明,雖卷存上訴人警詢筆錄夾雜有關「性關係」、「性侵」等相異用語之詢答內容,然縱除去該警詢供述,仍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上訴人警詢筆錄夾雜「性關係」、「性侵」等用語,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於警詢時遭誘導所為供述及關於該證據能力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業依上訴人聲請對A女進行交互詰問,調查其所述各情是否屬實,針對A女持用行動電話留存之通訊內容,允當事人、辯護人更為詢問,並予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審理時因時間緊迫,未能詳查A女所有LINE對話紀錄,缺乏完整脈絡,指摘原判決僅憑前述警詢、偵訊供述證據即為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既為其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以其職業正當,無前案紀錄,因本案重度憂鬱,又有老母待照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乃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並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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