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上訴人 藍冠閔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 律師上訴人 黃羽平
林俊佑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訴人 秦承鈞 (原名 李承鈞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同年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21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3、4424、19776、2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㈠上訴人藍冠閔上訴意旨略稱:藍冠閔僅係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薪資為綽號「 海哥 」(姓名、年藉不詳)之人工作,並未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工作,其他詐欺機房成員是以訛傳訛而臆測藍冠閔為老闆,與事實不符;且藍冠閔於本案機房運作時未滿30歲、家境一般,實無財力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原審認定藍冠閔為本案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實屬率斷。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為不同層次之犯罪行為,其構成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程度均不同,原審未詳加區辨,率認藍冠閔同時成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㈡上訴人黃羽平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內1、2、3線話務僅是先後接線之分工關係,自無上下指揮監督之層級關係,惟原判決逕自認定黃羽平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內擔任2、3線話務,層級較其他共同被告擔任1線話務者為高,犯罪情節較重,未予調查該1至3線話務間,是否具有指揮監督之層級關係及各自所得之計算方式,亦未考慮黃羽平於機房遭查獲前即主動退出,惡性不大,復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量刑已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㈢上訴人林俊佑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就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詳敘其基礎依據,所處刑度更違背比例原則,而林俊佑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僅因本案未查出被害人以致無法賠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行為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度,復未諭知緩刑,顯有違誤云云。
㈣上訴人秦承鈞上訴意旨略稱:
1.檢察官就秦承鈞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洗錢罪)嫌部分,未能舉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將犯罪所得匯回臺灣,即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遽行論以洗錢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秦承鈞固坦承先後前往印尼及日本福岡,參與藍冠閔籌組之詐欺集團,擔任2線話務,惟機房轉換僅是據點不同,秦承鈞仍是以同一犯罪決意,同一話術而參加,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判決僅以其機房設立2地,即分別論以2罪,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3.秦承鈞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智識淺薄,而與女友育有甫出生之一子,復僅有一輕罪之前科,並無機房詐欺之犯罪紀錄,經本案之教訓,已知悔悟,並無再犯之虞,更因本案僅獲得14萬4,900元,難謂惡性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有2份,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下稱甲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下稱乙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藍冠閔、黃羽平、林俊佑、秦承鈞(下合稱上訴人等)確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藍冠閔(代號: 鬼哥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前某日,共謀在印尼發起成立專以詐騙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印尼機房)犯罪組織,藍冠閔乃居於老闆之主持地位,並指揮機房成員所任職務及實施詐欺方法,再招攬黃羽平、林俊佑、秦承鈞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先各於該表所示時間至印尼加入詐欺機房擔任話務員;藍冠閔復於印尼機房107年5月7日關閉後,再另行起意,於107年6月5日前某日,在日本福岡縣北九州市成立詐欺機房(下稱日本機房)犯罪組織,復招攬黃羽平、林俊佑、秦承鈞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各於同表所示時間至日本福岡加入詐欺機房擔任話務員,其等先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向受騙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取款項,並透過不詳管道將款項匯回臺灣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藍冠閔犯發起犯罪組織2罪刑(如乙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及從一重各論處林俊佑、秦承鈞、黃羽平犯加重詐欺2罪刑(各如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2、5、6與乙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另均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乙判決係依憑藍冠閔已供承參與本案印尼機房、日本機房運作之情節;證人即共犯 陳沅暉 、 陳柏權 、 陳誌偉 、 董乃祥 、 林義澤 、黃羽平、 田榮吉 、李承鈞之指證;暨卷內如其附件所示之證據;並對其原審辯護人辯以,藍冠閔並無資力可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依林義澤所述,藍冠閔係與「海哥」為各自出錢出人的合夥關係,藍冠閔縱無資力,亦是與「海哥」合作,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印尼機房的人等旨。因而認定藍冠閔確有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藍冠閔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乙判決因此說明:藍冠閔就印尼機房、日本機房,均係居於老闆之主持地位,且提供被害人之聯絡資料、確認機房成員之薪資獎金、決定機房關閉、指揮機房成員所任工作等,兼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操縱、指揮之犯行,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詞(見乙判決第16、19頁),於法核無違誤。藍冠閔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甲判決業已敘載:秦承鈞及其餘同案被告均因犯本案而分別
獲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可認渠等均有成功詐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陳柏權(電腦手兼會計,另案判處罪刑)於與不詳之「水商」(即洗錢犯罪集團)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後,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另案判處罪刑),依帳目、薪資明細等資料,與「水商」之不詳外務人員聯繫並取得詐騙贓款,詐騙贓款除部分由陳誌偉交付藍冠閔外,其餘機房成員之詐騙獎金,則待渠等返國後,向陳誌偉或藍冠閔領取等情,亦據陳柏權、陳誌偉供承在卷,因認秦承鈞所為否認洗錢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之旨(見甲判決第
8、9頁),於法亦無違誤。秦承鈞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所為之任意指摘,難認適法。
㈤甲判決復敘明:上述印尼機房及日本機房之犯罪時間,分別
為107年3至4月間,及107年6至7月間,時間明確可分,且日本機房係印尼機房於107年5月7日關閉,我國籍之成員陸續返國後,由藍冠閔另起單獨犯意再至日本所發起,因認秦承鈞參與上開兩機房工作,亦係另行起意而為,故其前後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甲判決第12、13頁),於法核無違誤。秦承鈞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辯,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刑之酌量與執行刑之決定,及是否諭知緩刑,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已審酌林俊佑、秦承鈞、黃羽平之犯罪動機、情節、時間、規模、所任職務、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因予維持等詞,核其刑之量定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均屬低度之刑,更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復原判決亦已斟酌林俊佑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情事,另秦承鈞、黃羽平2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核無不合。
再原判決未就林俊佑所處之刑,為緩刑之諭知,亦無違法。林俊佑、秦承鈞、黃羽平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