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上訴人 蘇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上訴人 弭玲陵 (原名 弭素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伯聰、弭玲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蘇伯聰有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弭玲陵共同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蘇伯聰共同(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單獨(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蘇伯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蘇伯聰、弭玲陵之部分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2人如何未經同意或授權,合謀由蘇伯聰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持用 蔣國順 (業於103年8月20日死亡)本件郵局帳戶存摺與印章,盜蓋印文,假冒蔣國順名義偽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單),持以行使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弭玲陵;蘇伯聰另先後於同年月11日、14日,自行持用蔣國順前述郵局帳戶存摺與印章,盜蓋印文,分別假冒蔣國順名義偽造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單,持以行使詐領各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蔣國順及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正確性之認定,詳予論述。另針對蔣國順處分財產之習慣及自行保管帳戶存摺或印章之謹慎態度,何以足認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單係未經蔣國順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並持以行使;且蔣國順於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29分因發燒及呼吸急促、嗜睡至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當時業因上述狀況無法明確與人對話,依該日上午護理紀錄記載之蔣國順意識狀態,及恩主公醫院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25分即因蔣國順右側肺炎併右側膿胸,呼吸衰竭,及慢性呼吸道阻塞疾病併急性發作,而發病危通知各情,顯已無從於103年7月14日上午授權或同意他人製作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單持以領款,經與其他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係蘇伯聰冒名偽造、行使,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說明。對於蘇伯聰行使偽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蔣國順郵局帳戶提款單,詐領得款交付弭玲陵等歷程,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何以足認其2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處共犯罪責,及蘇伯聰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先後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何應分論併罰,已列載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因弭玲陵收取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款項,或上訴人2人就該提領、收受款項之原因說詞不一,即憑臆測論處上訴人2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犯罪責;亦非未憑證據即認定蘇伯聰、弭玲陵共同或單獨偽造、行使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單領款之犯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蘇伯聰泛言若未經蔣國順授權,無從取得前述存摺、印章並提領款項,指摘原判決欠缺積極證據,認定其未經蔣國順同意或授權而行使偽造前述私文書,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弭玲陵則漫言蔣國順亡故前已改變金錢觀,而授權蘇伯聰領款致贈予其,指摘原判決僅憑上訴人2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領款、交予弭玲陵之說法各異,即論處其共犯罪責,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基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對於案內委託書經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未能判斷相關書寫特徵,如何無足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及證人 林文郁 、 駱月雲 、 林月嬌 、 陳玉鳳 、 張思超 、 王曉萍 等人與蘇伯聰、弭玲陵所述各情,何以無足為上訴人2人有利之認定,業分別依卷證資料,論列其據。並未因前述委託書之書寫特徵無法鑑定比對,即執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亦非僅因弭玲陵與蘇伯聰為共犯被告之利害關係,為其取捨證據之唯一標準。尤無上訴意旨所稱不採用相關證人或共犯被告之證述亦未說明理由之違法情形。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蘇伯聰、弭玲陵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卷內委託書係蔣國順親簽,輔以林文郁、王曉萍等人所述,可證明蘇伯聰曾獲蔣國順授權處理財產,且依駱月雲、陳佳川之證述,似見蔣國順過世前並非小氣之人,非無可能致贈上訴人2人錢財,及 莊宜福 、張思超等相關證人亦陳明蔣國順未曾表示存款遭盜領情事,指摘原判決未採取前述委託書及相關證人證述為其2人有利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蘇伯聰另執原判決僅因弭玲陵與其有利害關係,即不採納弭玲陵對其有利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2人被訴另於103年7月2日行使偽造之蔣國順郵局帳戶提款單提領10萬元、同年月7日假冒蔣國順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400萬元定存解約,及同年月9日行使偽造之蔣國順郵局帳戶提款單提領30萬元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有別,所憑事證各異(上訴人2人於103年7月2日及7日係帶同蔣國順到場領款或辦理定存解約,又無證據證明蔣國順於同年月2日、7日、9日有何意識不明而不能同意或示意授權之情事,且此部分提領款項用度情形尚無不合,而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以此部分被訴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原判決區別其情形,根據前述積極事證而為相異之認定,核非無據。上訴意旨執起訴事實不同之其他案件判決結果,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彼等既於103年7月2日帶同蔣國順前往郵局提領10萬元,又於同年月7日協同蔣國順至郵局辦理400萬元定存解約,足以證明蘇伯聰嗣於同年月10日提領事實欄一之㈠所示40萬元款項,交付弭玲陵,亦經蔣國順授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違誤,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本件事證既明,而上訴人2人與蘇伯聰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9年10月6日或同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均陳明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判斷而為論處,並無違法。縱未另就其他事實枝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論斷,徒以原判決未調查蔣國順於103年7月10日之身心狀態、何以不能處分或贈與弭玲陵金錢,及何以認定蘇伯聰未受委任提領款項,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蔡憲德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