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50號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涉嫌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