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抗告人 葉斯 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 葉斯應 之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三號執行處分,檢察官於執行時,未先參酌抗告人提出之平反成功前例,即逕予執行。又執行筆錄載明原確定判決沒有爭點整理,及不准抗告人詰問關鍵證人 楊立中 (原裁定誤載為 楊中立 ),而誤斷未通過興建光電大樓踐行訴訟程序等節,均有瑕疵。惟因屬確保執行案件,檢察官允諾會查明真相,依此應准立即調執行卷及開庭,並依據刑事訴訟新制先行聽訟等程序處理。依上,檢察官不問上開是非即行通知抗告人報到入監執行,其執行指揮命令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調閱全卷並開庭後重新判決,以維權益等語。(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上開法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三)經查:抗告人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檢方不當指揮調卷開庭創典範狀」、「刑事急請調執行卷開庭就錯判救濟終結前釋放創典範狀」等書狀之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而請求檢察官應先調閱審視該確定判決偵、審卷宗,檢驗全卷是否有抗告人所述之違背法令,並撤銷對抗告人所為之執行。然該等書狀之內容並未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而認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殊無足採。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當之處,應屬是否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抗告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予以駁回等情。已詳敘其駁回聲明異議之法律依據及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另案執行檢察官有依執行卷內查核單審核,而暫免執行者,是本件應調取執行卷及開庭聽訟,原裁定曲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未撤銷執行檢察官拒行使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簽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及檢方不平反之錯誤執法,自有違誤。(二)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意旨,對於被告有利之主張及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記載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原裁定不採有利於抗告人之主張及證據,未說明其理由,有違前揭判例等語。
三、惟查:(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意旨(一)以自己之說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顯非可採。(二)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亦無足取。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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