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上訴人 朱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八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家和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證人之證述,佐以附表五所示書證等在卷,復有附表六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依扣案上訴人所書寫之雜記紙,及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之供述,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可賺得之匯差為人民幣一元賺取○.○五元,折合新台幣一元賺取約○.○一元(原判決第七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起訴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可賺得之匯差為人民幣一元賺取○.○五至○.○六元,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就此請求調查(原審卷第一二三、一六四、一六五頁),於上訴本院後始以其於第一審就匯差有爭執,原審未為調查,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斟酌:為因應且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兩岸政府業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訂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核准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嗣更陸續簽訂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貨幣清算協定,復於一○二年二月份開放人民幣開戶及存款業務,於上訴人行為期間,並無兩岸因政治立場以致人民欠缺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而為解決兩岸人民往來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因而不得不利用地下匯兌管道之時空背景。上訴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自九十九年十二月迄一○三年八月,期間長達約三年八個月,其於一○二年一月間已遭調查站約談,竟無悔意,仍繼續借用其他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經營,上訴人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甚鉅,衡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堪憫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核與法律規定無違,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綜上,難認本件上訴意旨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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