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 張仁佩 相對人 葉光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
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依系爭事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記載,系爭事件原告共有3人,理應由原告3人共同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然原裁定僅由相對人單獨聲請,似有不符;退步言之,如訴訟費用額僅有1位原告繳納,通常於當事人欄會將其列為第一順位原告,因系爭事件第一順位原告為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則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為弘罡公司所繳納,現由相對人單獨聲請,亦有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因異議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裁定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5,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可佐。異議人固陳以前詞,然系爭事件於起訴時,係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55,450元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原裁定卷宗第6頁)。又上開收據影本上繳款人原雖係以電腦繕打「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然該電腦繕打部分業經畫線刪除,而於其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葉光福」,且畫線刪除部分及「葉光福」之文字上蓋有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校對章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4頁),堪信屬實。是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55,450元既係由相對人繳納,則原裁定命由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