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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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再抗告人 歐陽進恒 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五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船舶及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就船舶部分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執行,台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九三二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該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八○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台北地院因囑託執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以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檢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請台南地院將執行結果加註後逕行檢還債權人,台南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二一五九號執行事件)受理;台北地院於一○四年一月十二日函台南地院,更正該院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之發文字號及債權人之記載(下稱台北地院更正函)。嗣台南地院於一○四年七月三日通知定於同年月二十日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下稱系爭減價拍賣)。再抗告人以系爭減價拍賣程序違法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拍賣,另行估價拍賣。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及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二一五九號執行事件係接續九三二號執行事件執行,二者為同一事件,二一五九號執行事件將債權人姓名末字誤載為「恆」,係得予更正之顯然錯誤,無礙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亦已更正其裁定之異議人姓名為「歐陽進恒」。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記載 吳心心 為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嗣再抗告人及吳心心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陳報,已無委由吳心心代收法院公文之必要,請執行法院逕寄相關公文予再抗告人本人。該陳報狀蓋有再抗告人之印文,台南地院將系爭減價拍賣通知送達再抗告人本人,自生送達之效力。且再抗告人另委任之代理人潘銘祥律師亦於拍賣期日前獲悉該拍賣通知,而於一○四年七月十九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減價拍賣之程序,並無違誤。爰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台南地院將不存在之「歐陽進恆」,列為二一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台北地院更正函後,仍未適法更正處理,且未將系爭拍賣通知送達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潘銘祥律師,系爭減價拍賣程序顯屬違法等語。惟查再抗告人及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心心既向執行法院陳明已無委請吳心心代收之必要,請執行法院逕向再抗告人本人為送達,執行法院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之通知,復於該期日前送達再抗告人,其另委任之代理人潘銘祥律師並已知悉該情事,自無於拍賣期日前未通知再抗告人,該減價拍賣程序違法之可言(另參看本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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