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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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上訴人 陳帝國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帝國有其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每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揭三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志榮 二次及 任冠霖 一次之犯行,惟證人陳志榮於第一審證稱該二次係伊與上訴人合資向綽號「 阿火 」者購買毒品;另證人任冠霖於警詢及第一審亦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足認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予陳志榮及任冠霖之犯行。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無其等交易毒品之對話,尚不足以為不利之認定依據,自應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予以論罪科刑,並非適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援引陳志榮、任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志榮二次及任冠霖一次之犯行明確。並就上訴人辯稱:伊係與陳志榮合資向綽號「阿火」者購買毒品云云(事實欄一、㈠部分);或係綽號「阿火」者交付毒品予陳志榮云云(事實欄一、㈡部分);或任冠霖因打牌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伊所收取者係其欠款而非毒品價金云云(事實欄一、㈢部分),究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核其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至陳志榮嗣於第一審改稱與上訴人合資向綽號「阿火」購買毒品;或上訴人因前來其住處打麻將但未帶現金,乃先將毒品暫放由其保管云云;暨任冠霖於第一審亦改稱上揭一千元係伊積欠上訴人之油錢,並非購買毒品之價款云云,又如何均係迴護之詞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復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至二十行,第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八頁第十一行),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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