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上訴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被上訴人 顏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投資取得上訴人公司股票,而將股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不論該股票來自何股東,即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名義之股票為限;吳○○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尋找資金紓困,而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股權買賣,並非出售其個人股票,故上訴人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吳○○於解除該買賣契約時,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在處理上訴人無法履行出售股票之事務,並非為自己或他人與上訴人為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無庸由監察人為上訴人之代表,亦無牴觸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且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還款義務人,而非保證人。又上訴人為因應財務危機,由吳○○以法定代理人名義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因吳○○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信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與吳○○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連帶返還該款項,如未履行,含系爭專利權在內之四項專利權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另該四項專利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鑑定價格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為底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堪認其價值未逾鑑定價格,所佔上訴人之資本額比例尚微,非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是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屬上訴人之一般業務執行範圍,毋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為系爭協議書之還款義務人而非保證人等情,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依其認定之事實自無關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適用。另原判決已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文賢法官陳駿璧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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