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上訴人 賴政 見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 賴政見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十七分五十三秒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下稱苗119甲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館信路口(下稱B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沿B路口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側邊之被害人 徐仁和 ,致受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後,竟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加速逃逸等情,主要係以B路口後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 邱忠師 (承辦員警)之證言為主要論據。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選擇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即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卷查:
㈠、上訴人坦承案發當晚確有駕駛甲車行經苗119甲線與館義路口(下稱C路口),且C路口後方監視錄影畫面上之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之甲車;又依C路口監視器時間(見偵查卷第43頁上圖),甲車係於案發當晚19時29分22秒許行經C路口,而被害人徐仁和於案發當晚,係在B路口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側邊時,遭肇事車輛撞傷,斯時為19時17分53秒許(見第一審卷第49頁)。至B、C兩路口監視器相距約300公尺,另館義路棗莊入口前路旁亦設有監視器(即現場圖D監視器,被告亦住於館義路附近),此據更審前原審勘驗明確(見交上訴卷第119至122頁)。
㈡、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係沿館義路駕車,行至C路口左轉苗119甲線往客屬大橋方向欲往肉品市場上班,並非沿苗119甲線直行,根本未經過B路口,伊有請警察調閱A路口(即肇事之B路口苗119甲線往前之路口)監視器,即可證明伊是否有經過B路口,但警察並未調取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B路口撞及被害人,係建立在「C路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19時29分,B路口監視器顯示為19時17分。C路口扣掉11分鐘左右,為19時18分乙情,業據承辦員警邱忠師證述明確。故檢視系爭二個路口監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須將C路口畫面顯示時間扣掉11分鐘。亦即B路口監視器所顯示時間正確,C路口監視器所示之時間,比正確時間快11分,應先予說明。以下有關C路口時間之敘述,均依已調整後之正確時間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之前提條件下而為論證。
然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證人邱忠師究竟憑何依據認定C路口監視器比正確時間快11分鐘,是則,此一前提條件之設定是否正確,攸關原判決論證之結論,即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倘甲車係沿苗119甲線直行,必會經過A、B兩路口監視器,然案內並無A路口監視器資料可供判斷甲車有否經過B路口,原判決復認定邱忠師承辦本案有諸多缺失,因此方使本件相關事實混淆不清(見原判決第7頁),則邱忠師之證詞即不無瑕疵,自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實邱忠師之說詞。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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