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聲請人 劉永彬 即被繼承人 葉蕙蘭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葉蕙蘭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葉蕙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蕙蘭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蕙蘭於民國103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葉蕙蘭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葉蕙蘭生前對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留有債務,因遺產並無現金或存款可供償還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蕙蘭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葉蕙蘭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59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葉蕙蘭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上開分行甲頂營密字第10550002441號函在卷可證,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雯附表:被繼承人葉蕙蘭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坐落│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85/20000│││積:5,362.03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總│1/2│││面積:245.17平方公尺)││├──┼──────────────────┼────┤│3│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面││││積:7,226.94平方公尺)│7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