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相對人乙○○
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供本院97年度聲字第594號函通知在案,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96年7月10日新院雲94執 全堯 字第137號撤回假扣押執行函影本一件、97年度聲字第594號函影本一件、合併相關文件二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268號(含94年度執全字第137、185號)、94年度存字281號、97年度聲字594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878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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