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蘇漢聲 攔查,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詎乙○○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逮捕,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冒用第三人「甲○○」之名義,向該分局承辦員警謊報甲○○個人年籍資料,經警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包括迴覆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付收執後,復在員警所交付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該署名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各該迴覆聯及存根聯上,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使該署名後之通知單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然後將三聯單交予處理之警員收受,而主張係由「甲○○」領受該通知單,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之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復於97年1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93.5公里,因行駛匝道路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 劉錦文 攔查,並製作交通違規通知單,乙○○仍恐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且受處罰,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又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再次冒用第三人「甲○○」之名義,向該分隊承辦員警謊報甲○○個人年籍資料,經警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包括迴覆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付收執後,復在員警所交付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通違規通知單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該署名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各該迴覆聯及存根聯上,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使該署名後之通知單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然後將三聯單交予處理之警員收受,而主張係由「甲○○」領受該通知單,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之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嗣經甲○○接獲上開違規行為之裁決書,發覺其身分遭冒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局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正本及被害人甲○○97年5月14日陳述及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受領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在前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而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乙○○為了脫免行政罰責而偽造「甲○○」署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使被害人甲○○有遭到行政罰鍰之危險,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未扣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存根聯、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與未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通違規通知單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均因無法證明已滅失,及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