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玻璃球貳個、伸縮塑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0年8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月11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4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於91年
5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13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5月1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該院於92年2月10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2年3月13日確定,於9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11月22日確定。
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入監,並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17日上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5樓之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粉末1小罐(毛重4.7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2個、伸縮塑膠管1條,復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98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幾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等。惟查:被告於98年3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089)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8日出具之原樣編號B-0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偵查卷宗第38頁、第39頁)。
(二)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8年3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玻璃球2個、伸縮塑膠管1條可資佐證。
(四)偵查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查。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5年9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4月30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玻璃球
2個、伸縮塑膠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罐毛重4.77公克(淨重2.52公克,空罐重2.2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98毒偵字第541號卷第42頁),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