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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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已係抗告人與其配偶分配負擔之結果,抗告人配偶分擔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除個人支出外,尚包括加油費用、子女教育費、醫藥費、公婆扶養費及其他一切雜支費用,而非由抗告人負擔家庭全部之必要支出,抗告人已於原審卷內聲請狀內說明。退而言之,縱支出均須共同負擔,亦應將抗告人配偶分擔之必要支出部分納入加總後,再為平分。執此之故,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之方式顯然有誤。
(二)抗告人於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係抗告人母親之退休金,抗告人因與其他扶養人有先將此筆退休金保留,以備將來母親年紀漸長之不時之需之共識,遂將此筆母親之退休金,以抗告人之名開立帳戶。是此存款實非屬抗告人之財產。
(三)抗告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94年以前之收入均穩定及充裕,故承租原精工路五房兩廳之房屋。嗣因抗告人配偶經營公司收入狀況不穩定,遂於95、96年間將其中四房間轉租予學生以增加收入,每月收取房租共新臺幣(下同)13,500元,惟因學生承租房間未滿一年,且尚需扣除相關支出(包括水費、電費、網路費、修繕費等),故租金收入有限,亦多投入於抗告人配偶經營之公司。況抗告人係於94至96年間轉租,前置協商係於97年6月,何來原裁定所載之尚有其他收入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還款條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業據其於原審時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9頁)為證,而觀諸該通知書上之記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利率0%,分180期,月付11,506元」,惟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始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雖稱其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約25,083元,已係與其配偶分配負擔後之結果,原審誤認其配偶並未共同分擔,導致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之方式有誤云云。惟聲請人既已有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範更生、清算制度之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時,非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之支出)為基準,始為合理,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則應認定為非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準此,抗告人97年1至7月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5,753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憑,扣除抗告人之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與配偶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4,000元,抗告人仍餘21,924元可供支用,尚非無能力就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前揭還款方案為成立前置協商。
(三)又抗告人稱其於第一銀行之存款係其母之退休金,而非屬抗告人之財產,且其將原承租之精工路租屋處轉租四房予學生係94至96年間,而前置協商則係97年6月間,故其於協商時並無其他收入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還款條件云云,惟倘前開存款果屬抗告人母親之退休金,則該存款之利息衡情亦應歸抗告人母親所有,然抗告人卻將前開存款之利息列入其聲請前2年收入(見原審卷第8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縱令不將前開存款及轉租收益列入抗告人之收入來源,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仍足以負擔每月11,506元之協商條件,已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尚難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方案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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