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8月12日確定後,入監執行,業於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8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於89年
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弄17衖4號居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施打前開海洛因進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每隔2、3天即施用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94年5月6日下午2時許止,在上址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施用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每隔1星期即施用
1次。嗣為警先於94年5月7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公克)。復於94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弄17衖4號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案海洛因照片1幀。
⑶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等物。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
3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故前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