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宇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照相機壹臺、64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宇前於民國101年間,在臺南市新市區遠東科技大學內,以照相機竊錄女子隱私部位,妨害他人隱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二、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仍無悔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首府大學人文學院A棟1樓南邊女生廁所之工具間裡,將其所有之SONY照相機,置於廁所間隔板縫隙,以拍攝女廁內如廁之女子,適 黃郁雯 進入廁所內,陳佑宇遂以前開方式竊錄 黃女 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黃郁雯之隱私。嗣黃郁雯如廁後,發覺有異,外出尋得同學 黃宏傑 一同進入查看,陳佑宇即自工具間衝出逃離,並隨手將相機(含記憶卡)丟入男廁水箱內,經黃宏傑尾隨追捕後報警當場查獲。為警扣得上開泡水之SONY照相機1台、64GB記憶卡1張等物。案經黃郁雯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10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照相機1台、記憶卡1張。
三、被告以相機之錄影功能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以其低角度拍攝,所欲拍得女性兩腿之間隱私部位,當屬女性之隱密與私密。是以,被告將相機置於女廁廁所間縫隙,對準告訴人如廁畫面拍攝,其有妨害告訴人身體隱私秘密之行為,甚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同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無故以拍攝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潛入大學女廁內拍攝,亦對於校園安全造成不安,並衡其犯罪手段、目的、表示悔意,大學畢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相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記憶卡1張,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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